《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省人大常委会现对该法规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商报记者获悉,修订草案强化了教师合法权益及其保障,明确了教师工资、津补贴、住房、保险、医疗、奖励、退休等权益方面的内容,建议应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此外,在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行为规范上,新增了教师不得出现的11项禁止性行为。
实行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
修订草案中,明确该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以及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都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新进教师应当实行公开招聘。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
新增11项教师不得出现禁止性行为
修订草案提出,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社、财政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足额配备教师,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心理健康等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教师管理制度的落实。
同时,在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行为规范上,新增了教师不得出现的11项禁止性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体罚学生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骚扰、猥亵学生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中小学教师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赌博、酗酒、上课时吸烟;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行为。
教师出现上述11项禁止性行为,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
修订草案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教龄和工龄计算、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给予生活补贴等方式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待遇,鼓励和吸引优秀人才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任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县城或者乡镇集中建设;把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列入中小学校基本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为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